案例一:简某,某市地方税务局副巡视员,党员。简某偶然结识该市某宾馆法人殷某并与之交往。殷某告知简某在其所在税务管辖区域内经营宾馆和餐饮等行业,每年缴税金额较大。2016年中秋节期间,殷某赠送简某1万元购物卡及所经营宾馆的价值1万元健身卡。此间和此后,殷某未谈及任何请简某帮忙的诉求。
案例二:孙某,某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党员。在一次聚会上,孙某结识了当地煤矿企业老板赵某。2017年3月,孙某母亲生病住院,赵某带高档礼品前来看望,并给孙某送出4万元红包。几番推辞后孙某收下。其间和此后,赵某未谈及任何请孙某帮忙的诉求。
案例三:林某,某市委组织部部长。张某是该市委组织部某处副处长,张某多次向林某表示任副处长时间较长,希望能够再“进步一下”,林某对此未表明态度。2017年春节至2017年3月期间,张某多次到林某家中拜访,先后送给林某5000元购物卡、苹果手机一部。案发时,张某谋求职务晋升的目的并未实现。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简某的行为构成“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行为”,孙某和林某的行为,则应按受贿行为论处。
简某、孙某、林某行为性质不同,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案例一中简某行为违犯党的廉洁纪律
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行为与受贿行为的重要区别是,对方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行为人仅是在日常交往过程中收受了对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同时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
案例一中,简某收受殷某赠送的1万元购物卡及1万元健身卡。在该过程中,简某没有承诺为请托人办理具体请托事项,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殷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行为。但是,简某在党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多次收受与其有监管制约关系的企业法人所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规定,违犯了廉洁纪律。
此外,简某接受、持有殷某赠送的价值1万元的高档健身卡,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关于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的相关行为,应当合并处理。
案例二中孙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二中孙某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煤矿老板赵某的财物4万元,虽然未利用职权为赵某谋利,但是其收受财物金额超过3万元,已构成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案例三中林某行为属于受贿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
《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案例三中,林某明知张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收受张某财物,构成受贿行为。虽然其收受的财物未超过3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但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应当根据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年节假日期间多次收受财物,最后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则应将所有钱款计算为受贿款。
准确认定和处理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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